(2014)梁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德强,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定能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王传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