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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司徒陈炜、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司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后,合伙持刀徒步尾随被害人罗某至本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154号门口,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之际,遂从背后将其踢到,后采用拽拉的方法强行抢走被害人罗某手上的手提包1只,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司徒陈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某主观恶性较小,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司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后,合伙持刀徒步尾随被害人罗某至本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154号门口,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之际,遂从背后将其踢到,后采用拽拉的方法强行抢走被害人罗某手上的手提包1只,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12月8日,公安民警根据排查线索,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27号大众宾馆113房间将被告人司某、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刘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刘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司某、刘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