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宋凯凯与冯志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凯凯,冯志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宋凯凯,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志敏,女,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凯凯诉被告冯志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彦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凯凯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21时20分,被告冯志敏驾驶豫AK8F**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客车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荥西郑程庄线39号线杆处时,撞倒前方同向行驶宋书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宋书真和原告宋凯凯受伤。后经交警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5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相关损失难达成赔偿。同时涉案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6975.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冯志敏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冯金中行车证、被告冯志敏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机冯志敏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信息。3、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志敏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急救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住院票据一份及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135.77元的事实。6、郑州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凯凯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7、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宋书真自2010年开始起就在该村居住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冯志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宋书真受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对事故受伤的二人各垫付5000元医疗费,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并无免赔情况下,愿意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不需要再进行二次手术或后续治疗,其要求的二次治疗费用无任何依据,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20分,被告冯志敏驾驶豫AK8F**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客车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荥西郑程庄线39号线杆处时,撞倒前方同向行驶宋书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宋凯凯与案外人宋书真受伤。交警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5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凯凯、案外人宋书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外伤;2、头皮撕裂伤;3、骨盆骨折。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宋凯凯及案外人宋书真垫付医疗费各5000元。另查明,豫AK8F**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冯金中,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89.71元/天);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宋书真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135.77元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50元,共计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20元,共计680元;4、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骨盆骨折,原告主张误工94天,本院予以支持;参考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89.71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89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89元/天×94天=8366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64天;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天),原告要求每天79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9元/天×64天=505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49237.7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366元、护理费50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72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凯凯医疗费用28135.77元(33135.77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3051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安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凯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凯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515.77元;三、驳回原告宋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宋凯凯承担25元,被告冯志敏承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