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2015)淮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安建民因与被申请人蒋跃、蒋旭、陈庆荣、潘业芳、石洪建、汤正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建民,蒋跃,蒋旭,陈庆荣,潘业芳,石洪建,汤正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建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蒋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蒋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庆荣。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业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洪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汤正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安南路10号华城大厦5楼。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潘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安建民因与被申请人蒋跃、蒋旭、陈庆荣、潘业芳、石洪建、汤正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淮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建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仅依据对三个证人的调查笔录,认定死者陈海涛生前在城镇打工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不足,死者陈海涛儿子蒋旭、岳父陈庆荣、岳母潘业芳均生活在农村,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再审。蒋跃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陈庆荣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阳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处理。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死者陈海涛丈夫蒋跃于2012年10月16日即购买了威尼斯现代广场3号楼705室,并于2013年1月31日取得房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蒋跃缴纳物管费收据为凭。本院对陈海涛生前打工单位老板和对陈海涛生前在淮阴区城区所租房屋的房主的调查亦能反映陈海涛生前于2009年即在淮阴区城区居住的事实,故死者陈海涛生前在城镇打工居住时间应满一年以上。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生命权时,也侵害了被扶养人的扶养权利,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根据“填平损害”的赔偿理念,城镇居民和农民居民��指的应是扶养人,作为扶养人的陈海涛死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的标准计算。又因死者陈海涛生前在城镇打工居住时间满一年以上,故本案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安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国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长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