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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商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319号原告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法定代表人陈燮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左言二,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工业园一区联丰路。法定代表人周连兴,董事长。原告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言二、被告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连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垫付款7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以75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为9057.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始合同,当初整个合同应当是1515万元,后来原告只给了我900万元,按照900万元结算的话,欠原告75万元的事情是事实。我希望原告不要提起利息的问题了,我对于本金75万元是可以延期支付的,现在公司的经济困难,一下子给不出这么多钱。我要首先解决公司员工的工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了《太阳能热利用系统设施购销协议书》,约定由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负责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的太阳能热利用及余热回收综合利用工程,合同价款1515万元,由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新型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贷款并支付给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由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2009年9月18日,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了《太阳能热利用系统设施购销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与东方染整厂原订立壹仟伍佰拾伍万太阳能循环利用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分二期实施,第一批投入壹仟万元,如需方满意,第二次再投入伍佰拾伍万。所以真正的合同造价标的按补充协议执行”。2013年11月18日,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项目投资的情况说明》,载明:“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下午一点,就双方项目投资的后续问题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工程项目合同款为1000万元,经协商,项目按900万元执行结算,另100万元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放弃,项目发票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已全部开具。二、截止2013年11月18日,江苏新阪神太阳能应付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垫付太阳能项目利息款总额为1887608.02元(发票显示是服务费),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已付款1137608.02元,结欠款为75万元正,其中: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太阳能项目利息款(发票显示服务费)已开具发票522162.67,尚未开发票227837.33元。三、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付款(发票显示服务费)75万元,付款方式:2014年开始每季度付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其他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五、此说明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嗣后,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被告表示2015年12月31日前是付不清的,但可以支付部分款项,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太阳能热利用系统设施购销协议书》、《太阳能热利用系统设施购销协议补充协议书》、《关于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项目投资的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75万元的事实有《关于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项目投资的情况说明》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情况说明中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结欠的7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2014年开始每季度付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2015年12月31日前是付不清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75万元系被告应支付的原告名义下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表示银行贷款2014年年底到期,原告表示银行贷款利息已经付清了但未提供相应的凭据,故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欠款7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6元,由原告常熟市东方染整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须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