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41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人丁建娟,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丁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封市徐庄镇王屯村村民委员会干部赵福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登封市徐庄镇王屯村村民委员会干部赵福运代表该村委证明被告赵某某婚后不久便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长期不归,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牛文强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