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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吸毒,于2014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1月份一天,利用新注册的微信账号,将刘某某嫂子华某某的照片添加为微信头像,通过QQ微信骗取刘某某苹果5s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10,4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华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1月份一天,利用新注册的微信账号,将刘某某嫂子华某某的照片添加为微信头像,通过QQ微信骗取刘某某苹果5s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10,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丁某某出生于1988年8月10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公主岭市戒毒所解回。3、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通话记录:我叫徐某某,我和刘某某是同学,当时我在北京,刘某某还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邮两部苹果5s手机,我让他先给我钱,他说邮到了再给我,我问他地址是写他家还是写哪,刘某某说不是他用,是他嫂子要送礼,直接写收礼那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然后我就按他给我的地址给他邮过去了。事后他给我说他被骗了,但他把钱给我了,具体咋被骗的我没问。我给刘某某邮的两部全新的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一部黑色。4、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农安县公安局农公(德)行戒呈字(2014)第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二)证人证言l、证人华某某证言:我是刘某某的嫂子,2014年年初的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啥时候给他钱。我说没有呀,然后我们就知道我是被骗了。我没有让刘某某给我买过手机。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丁某某是对象,他给过我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我用这部手机不到20天,我俩因为别的事情发生争吵,丁某某把这部手机摔碎了。他把手机拿回来时候我问他从哪里整的,他没告诉我,直到他把两部手机都摔后的三四天,他才告诉我这两部手机是他上网骗别人发过来的,具体怎么骗的他没说。以后我也没有问他。(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月25日有人以我嫂子的名义给我微信说要两部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一部金色,微信的头像也是我嫂子的头像,让我以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到农安县世纪华城8栋5门302室王科长收,然后我就给我在北京的同学徐某某打了个电话,我跟我同学说让他把这两部手机邮寄到农安县世纪华城8栋5门302室,然后我同学就按这个地址发发货了,然后2014年1月27日17时10分左右,顺丰快递公司用400-811-1111这个号码给我打电话说北京发过来的货到了,然后我就去我嫂子那了,我找到我嫂子之后我嫂子说我没跟你要电话啊,根本就没有这回事,然后我就上微信联系那个用微信冒充我嫂子的人,微信上联系不到了,我就在顺丰公司接受邮件上的电话给他打了个电话,发现1327814****这个电话已经停机了,然后我发现被骗了我就来报案了。我被骗的手机一部是金色的、一部是黑色的,两部价值10400元。冒充我嫂子的微信号是smyi85679807。(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1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网上诈骗了一个男的,我也不知道他叫啥,也不知道他长啥样。2014年1月份,我上网时发现一个男的QQ空间内有一些留言,通过这些留言我知道他有个卖手机的同学,我就产生了骗他两部手机的想法,然后我又在他QQ空间相册内发现了几张女人照片,看样子跟他关系很好,我就新注册了一个QQ号并申请微信,把这女人照片复制下来当作微信的头像,然后加他为好友,加完他好友后他就给我发信息叫我嫂子,于是我就冒充他的嫂子让他帮我买两部手机。送礼用,他同意了,我就让他把手机邮寄到农安县世纪华城8栋一个三楼的房间,具体哪个房间我忘了,我给他留了一个我新买的电话:1327814****,过了两天快递公司就给我这个号打电话说邮件到了,我在世纪华城门口取的邮件,取完邮件我就把这新买电话卡扔了,邮件内是两部新的苹果5s手机,这两部手机一部我用了,另一部我给我对象李某某用了,后来在我俩吵架时这两部电话都被我摔坏了扔了。两部全新的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一部黑色。我都忘了诈骗的那个男子QQ号和微信号都是多少了。(五)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4)247号鉴定书:鉴定被诈骗两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一万零肆佰元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