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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8号原告兰某某,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丙,现年9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08年8月7日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长达六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抚养孩子,但原告给付的抚养费太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外债。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丙(2005年10月26日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08年8月7日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但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开始分居直到现在,证明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其行为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并且庭审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孙某丙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抚养,本庭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被抚养人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兰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1起开始给付至孙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