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黄言胜,枞阳县官埠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迅翔,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言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迅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诉称:1998年下半年,姚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于湖北省恩施市读小学五年级。婚初,姚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姚某某与刘某某一同前往湖北省恩施市,在姚某某弟弟工厂里打工,因为工作原因,双方纠纷不断。2013年8月份,姚某某与刘某某争吵后,刘某某离开湖北省恩施市,与姚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31日,姚某某曾具状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但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姚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姚某某抚养教育,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与姚某某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8月份,刘某某离开湖北省恩施市,是因为姚某某弟弟给付工资太低,并非与姚某某经常发生争吵的原因。另外,刘某某与姚某某分居尚未满两年,其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姚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刘某某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在湖北省恩施市实验小学五年级就读。婚初,姚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姚某某与刘某某在湖北省恩施市打工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3年8月,刘某某离开湖北省恩施市,与姚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31日,姚某某曾具状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但被本院以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姚某某以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姚某某与刘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已有十余年,婚后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姚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刘某某与姚某某弟弟之间因打工工资发生矛盾,导致姚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有所不睦。另外,姚某某与刘某某分居生活未满两年,综上,尚不能认定姚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理解,彼此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