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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广泉与牛光景、马连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泉,牛光景,马连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43号原告孙广泉,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牛光景,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马连菊,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系被告牛光景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广泉诉被告牛光景、马连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泉、被告牛光景,被告牛光景、马连菊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4年3月份购买原告收购的废铁,截止到2014年4月16日欠原告货款34980元,由被告马连菊出具欠条。被告又购买原告的废铁,截止到2014年7月3日欠款167812元,由被告牛光景在同一张欠条上书写二次共欠202790元的欠条。后经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归还了3万元(承兑),尚欠17279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27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光景、马连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子孙震于2014年4月16日上午到被告处结算,被告马连菊为原告出具欠款34980元的欠条一张。当天下午,原告之子孙震从被告处拿走承兑汇票一张,面额10万元。欠条是马连菊所写,承兑也是马连菊所支付的,被告牛光景一概不知。同年7月3日,原告去被告处送货时,被告牛光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同一张欠条上添加了欠款内容。直到接到法院诉状,二被告才将业务内容进行了沟通。被告处还有30000元左右的废铁,因质量问题应予退回。如此,被告共欠原告约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光景、马连菊系夫妻关系。被告牛光景自2014年3月多次向原告孙广泉购买废铁。2014年4月16日,经结算,被告马连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剩余尾款34980元2014.4.16号马连菊”。后被告牛光景又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铁。2014年7月3日,被告牛光景在上述欠据上添加了以下内容:“+167812=202790元贰拾万另贰仟柒佰玖拾牛光景7.3号”。2014年11月9日,被告牛光景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牛光景出具收据一份。余款17279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同时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马连菊交付原告之子孙震银行承兑100000元,孙震为被告马连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承兑10万元整孙震2014.4.16”。庭审中,被告牛光景将该收据提交法庭,原告孙广泉对该收据无异议。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被告牛光景提供的收据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孙广泉、被告牛光景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2014年4月16日被告马连菊支付的银行承兑100000元。被告牛光景主张该银行承兑100000元冲抵了被告马连菊2014年4月16日所出具欠据上的欠款34980元。原告主张该银行承兑100000元支付的是之前的货款,支付该银行承兑1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34980元,由被告马连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被告马连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特别是被告牛光景在被告马连菊所出具的欠据基础上添加书写的欠据,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牛光景拖延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连菊作为被告牛光景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牛光景、马连菊支付货款1727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牛光景主张原告所卖的废铁存在质量问题、有30000元左右的废铁应予退回,对此原告否认,被告牛光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牛光景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光景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光景、马连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广泉货款17279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牛光景、马连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温宝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