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因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6日被博罗县���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经商策后,各自带领自己的朋友黄某良、宋某华等13人,先后去到由张某某事先向“潘哥”(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预定的位于博罗县九潭镇水口村“潘哥”(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营的某某化工厂内一改装的ktv房内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是该ktv内的dj,负责打碟工作;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在该ktv��房内负责打扫卫生等服务工作。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上述ktv房内吸食毒品,立即前去将张某某等人抓获,当场缴获粉末状可疑毒品7小包、液体状可疑毒品2小瓶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净重75.52克;含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毒品净重1.57克。后公安民警对张某某等18人进行尿检,其18人中或为氯胺酮呈阳性,或为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经商策后,各自带领自己的朋友黄某良、宋某华等13人,先后去到由张某某事先向“潘哥”(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预定的位于博罗县九潭镇水口村“潘哥”经营的某某化工厂内一改装的ktv房内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是该ktv内的dj,负责打碟工作;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在该ktv包房内负责打扫卫生等服务工作。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上述ktv房内吸食毒品,立即前去将张某某等人抓获,当场缴获粉末状可疑毒品7小包、液体状可疑毒品2小瓶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净重75.52克;含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毒品净重1.57克。后公安民警对张某某等18人进行尿检,其18人中或为氯胺酮呈阳性,或为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水口村某某化工厂中空置厂房一楼改装的ktv包房。公安机关绘制了现场图,对现场及提取物进行拍照固定。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1日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水口村已空置��某某化工厂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抓获。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其于2014年9月20日在园洲镇九潭水口村某某化工厂的ktv房间里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当天下午向“潘哥”借了上述包房供朋友“阿欢”、“阿琴”、“阿玲”、黄某良、麦某芳吸食毒品,次日凌晨1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是由“阿欢”向“阿容”拿去的。其去过上述包房里玩过五、六次,吸食过毒品三、四次。2014年7月下旬其第一次在上述包房吸食毒品氯胺酮,至2014年9月20日晚上,共吸食过六、七次毒品。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其于2014年9月20日在园洲镇九潭水口村某某化工厂的ktv房间里吸食毒品“k粉”和“冰毒”,其至今共在上述包房里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份,第二次就是2014年9月20日。其是被“阿强”叫去的,同去的有卢某婵、“小丽”、“五元”、“晓伟”、“李某”、“小华”。其吸食的毒品是“阿强”提供的,其看见是“阿强”把“开心水”倒入可乐中提供给大家喝的,“阿容”跟其说dj是他叫过去的。被告人吴某某供认,其是园洲镇九潭水口村某某化工厂的ktv房间里的一名dj打碟工作人员,也在里面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其是“强哥”(男,年约30岁,身高约169cm,身材中等,自称东莞市企石人)请去的。其看到一个女的拿着冲好的“开心水”给客人,还看到一个妇女在打扫卫生。其一共在上述包房做过三次dj: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底,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16日晚上,并有吸食毒品“k粉”,第三次是在2014年9月20日晚上,并有吸食“k粉”和“开心水”。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其在园洲镇九潭水口村某某化工厂的ktv房间里和���某某负责打扫房间的卫生(无工资或小费),至今共吸食过约13次毒品,每次吸食的毒品是“开心水”、“k粉”。2014年9月18日其和汤某某、“小倩”、“阿萍”、“阿芬”被“潘哥”(博罗县福田镇人,约40岁,偏胖短发,身高约175厘米,某某厂的老板)叫到上述包房,进去后“潘哥”就拿了一瓶“开心水”和“k粉”给她们。到了9月20日晚21时,其在上述包房里看到“强哥”,桌面上放有“k粉”和“开心水”,还看到一名dj打碟男子(年约20多岁,身高约170厘米,身材偏瘦),该名男子是“杨仔”(博罗县福田镇人,身高约173厘米,中等身材,短发,包房的老板)叫过去的。包房里玩的费用4000元由“杨仔”收,是“强哥”组织过来玩的。化工厂是“潘哥”的,ktv是“阿容”(男,年约33岁,身高约173cm,中等身材,客家粤语口音)经营的。被告人汤某某��认,其大约在半年前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9月20日晚第一次在园洲镇九潭水口村某某化工厂的ktv房间里做服务员,在案发当晚和王某某都有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ktv房里有三个工作人员,其中其与王某某负责打扫卫生,另一个男子是dj,负责打碟的。“阿容”(男,年约30多岁,1.7米高,中等身材,粤语口音)是老板,其吸食毒品的工具是由ktv老板提供的,20日晚是“欢姐”(女,约40多岁,身高约160cm,身材中等,粤语口音)向“阿容”订的房,里面的客人都有吸食毒品。其一共去过三次,分别在2014年7月、8月、9月19日下午。5、证人证言证人麦某芳、李某、梁某辉、邓某莲的证言,共同证实其于2014年9月20日分别被黄某良、陈某某等人叫到园洲镇九潭水口村某某化工厂的ktv房间里玩,看到桌面上有“k粉”,不久后就开始吸食,直到次日��晨0时20分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证人黎某萍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0日和梁某辉、邓某莲、吴某章被朋友卢某婵叫到园洲镇九潭水口村某某化工厂的ktv房间里玩,其当时在房内吸食“k粉”;其曾于2014年8月初的一个晚上也在此处吸食过一次毒品。证人宋某华、徐某元的证言,共同证实其于2014年9月20日被朋友“阿容”(年约23岁,身材偏瘦,身高约173cm)叫到园洲镇九潭水口村某某化工厂的ktv房间里吸食毒品,毒品是“阿容”提供的,房内有一名女性服务员和一名dj负责打碟及播放音乐的人。证人黄某良的证言,证实其和麦某芳、梁某雄于2014年9月20日晚上约22时被张某某(年约43岁,身高163cm,身材中等)叫到园洲镇九潭水口村某某化工厂的ktv房间里内吸食毒品。并曾于2014年7月下旬初、8月份中旬,也在ktv房间里吸食过两次毒品“k粉��及“开心水”。房内有一名dj打碟的男子(年约25岁,身高约165厘米,身材偏瘦,穿绿色上衣,短头发)。证人梁某雄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0日晚上23时许和“阿良”及一名妇女去到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一间化工厂内的一间装修成ktv厢房的房间里吸食毒品,于次日凌晨被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房内有一名女服务员和一名打碟的男子。证人连某伟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其与卢某婵、徐某元、宋某华、吴某璋来到园洲镇一家农庄与“阿容”(园洲镇本地人,年约30岁,高约1.73米,身材中等)吃饭,吃完饭后大家就被他叫到园洲镇水口村某某化工厂的一间包房里玩,尔后“阿容”拿出“k粉”给大家吸食,后来陆陆续续有人过来玩,包房内有两名工作人员,一名是打碟的男子,一名是负责搞卫生的女服务员;我们与这两名工作人员都有在包房里吸食“k粉”。证人陈某映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朋友张某某带到园洲镇九潭一村一厂房内的一间房间吸食毒品,其在包间里共吸食了四次k粉,到次日零时许,就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了。证人吴某璋的证言,其于2014年9月20日晚上17时30分许受朋友卢某婵的邀约来到了园洲镇水口村某某化工厂的一间房间吸食毒品“k粉”,直到警察来到后被查获。其当时看到包房内有一男的负责打碟。证人卢某婵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9月20日约17时许其和陈某某、吴某璋、“小华”、“阿伟”、“五元”、“李某”共六人一起来到园洲镇水口村某某化工厂的一间包房里吸食毒品,其一共吸食过三次毒品,其中两次(另一次是2014年8月中旬)就是在这个包房内吸食的。这次是“阿强”组织去,其是被陈某某叫过去的,其看见房内的人有吸食由“阿容”提供的“k粉”或“开心水”,包房内有一名男子负责dj打碟。6、辨认笔录,辨认人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分别进行辨认: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出吴某某就是在九潭镇水口村一化工厂ktv包厢做dj的男子。同时指认出汤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分别是在ktv里面参与吸毒的“阿玲”、“阿欢”、“阿琴”;并指认出赖某容就是提供毒品给他们吸食的人。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出赖某容就是载其与朋友“李某”去某某化工厂改装的ktv房的男子;同时指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叫其与朋友去吸毒并提供毒品的“阿强”;并指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在某某化工厂改装的ktv房内负责播放音乐的dj;指认出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就是在某某化工厂改装的ktv房内给他们切水果、拿饮料的服务员。被告人汤某某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叫老板“阿容”开房的“欢姐”;同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当时在场搞卫生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叫其去ktv房的“强哥”,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当晚在ktv房内打碟的dj。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当时在ktv房内吸食毒品k粉、开心水。被告人吴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汤某某就是在现场搞卫生的女子,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在现场拿着开心水的女子,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每次付500元工钱请他过来做dj的“强哥”。梁某雄指认出被告人汤某某就是包房里的服务员。宋某华指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播放音乐的dj,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都是服务员,负责卫生及提供饮料、茶水。黄某良指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打碟的男子。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查获毒��一批,并对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圆形白色瓷碟3个、吸管37条、打碟机1台,均依法予以扣押。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陈某某在犯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的尿液进行氯胺酮以及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梁某雄和黄某良的尿液进行氯胺酮及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陈某映、李某、麦某芳、梁某辉、宋某华、徐某元、邓某莲、卢某婵、吴某璋、连某伟、黎某萍的尿液进行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粉末状可疑毒品7小包、液体状可疑毒品2小瓶及吸毒工具一批,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场缴获��可疑毒品中,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净重75.52克;含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毒品净重1.5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五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五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予以区别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东审 判 员 张剑文人民陪审员 潘武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