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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周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礼军,系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务工。原告周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了一个月,××××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短,且相互之间缺乏信任,故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4月份,被告主动提出离婚,我没有同意,双方因此开始分居生活。我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水菊、刘定兰、郑金蓉、周芳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双方感情不和,翁某曾提出要与周某离婚,但周某未同意,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翁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余琴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于2011年4月与原告协商离婚,后未果,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本院调取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及原告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一年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光审 判 员  吴 狄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