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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斌与朱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朱凯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凯松。委托代理人韦正东。原告张斌诉被告朱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和被告朱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28日分别购买原告甲醛去味剂,货款分别为14300元、39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凯松辩称,1、欠条是被告所出具,但2013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900元。2、被告所出具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无依据。3、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甲醛去味剂业务往来。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收到甲醛去味剂11吨×1300=14300元整,计壹万肆仟叁佰元整---朱凯松---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甲醛去味剂货款即叁仟玖佰元整(3900)---欠款:朱凯松---2013.5.28。在2013年4月19日后2013年5月28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元。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朱凯松尚欠原告张斌货款1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朱凯松理应向原告张斌支付上述货款。对于被告朱凯松已经支付的2900元应从上述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甲醛去味剂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凯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斌货款15300元。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斌负担25元,被告朱凯松负担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