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3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兰州广顺物资有限公司与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广顺物资有限公司,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30356号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广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俞玉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锋,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法定代表人江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灿,系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根强,系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广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反诉原告)瑞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广顺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还有部分货款未结清。为了收回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明确了债务金额,货款5412398.24元,违约金2129838.46元,合计7542236.7元。现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还款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全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74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29838.46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合计2447578.86元,直至所欠货款、违约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瑞鑫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617740.4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不定时、多批次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分期不定时向答辩人供应钢材,答辩人也陆续的付款。被答辩人起诉后,经答辩人仔细核对,自2013年3月被答辩人供应钢材以来,截止2014年5月28日《还款协议》签订之日,答辩人实际欠被答辩人钢材款400多万元,不是5412398.24元。《还款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付清该款。所以,被答辩人诉请的617740.4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诉请的1829838.46元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且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被答辩人诉请的1829838.46元来源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3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加价款扣除30万元。但是,经答辩人核对,计算得到的加价款明显低于2129838.46元。另外,《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加价款计算方式明显高于给被答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三、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欠款合同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真实意思出发,被答辩人诉请的1829838.46元违约金实际是为了担保《还款协议》的履行。在《还款协议》履行期间,答辩人虽有逾期付款的行为,但是逾期付款的时间都很短,且答辩人还承担了欠款利息,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很低,其诉请的1829838.46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应予以降低。反诉原告瑞鑫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不定时、多批次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约向反诉原告不定时的供应钢材,反诉原告也陆续付款。到2014年5月,反诉被告起草了《还款协议》,要求反诉原告盖章对欠付的钢材款予以确认,否则提起诉讼。反诉原告误以为《还款协议》中欠款数额以及给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属实,加之当时正在办理贷款,诉讼将影响资信,未仔细核对就加盖了公章。2014年10月9日,反诉被告以此《还款协议》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反诉原告遂对欠款违约金数额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反诉原告发现自2013年3月反诉被告供应钢材以来,截止2014年5月28日《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反诉原告实际欠反诉被告钢材款400多万元,不是5412398.24元;而且2129838.46元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反诉原告违约给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承认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广顺公司辩称,一、广顺公司与瑞鑫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6月25日前向广顺公司付款250万元,2014年7月25日前向广顺公司支付250万元,剩余712398.24元在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瑞鑫公司分六次向广顺公司支付了货款4912280元,目前尚欠617858.64。瑞鑫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说明其对《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认可。二、广顺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纯属瑞鑫公司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编造事实,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2013年3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广顺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瑞鑫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采购钢材,数量以最后确定为准。第六条付款和结算方式中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垫资100万元供应本合同项下货物,此笔垫资款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10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付清其余钢材购货款,甲方应于收料单日期始30工作日内结清剩余钢材货款。甲方若未及时付款,应按3元/吨.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加价款(自收料单日期+30工作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甲方逾期结算(付款),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况停止供货,甲方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加价款外,还应按欠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的履行付款义务,还有部分货款未结清。2014年5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广顺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瑞鑫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明确截止2014年5月底,乙方尚欠甲方钢材款5412398.24元,已产生预期付款违约金2129838.46元,两项合计7542236.7元。该协议第一条还款数额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5412398.24,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按本协议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放弃违约金1829838.46元。第三条还款期限约定,乙方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向甲方付款250万元整;2014年7月25日前向甲方付款250万元整;剩余的712398.24元,乙方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在此期间,乙方按月向甲方承担欠款金额百分之一的利息,当月利息当月付清。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方式、期限还款,若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乙方需向甲方承担甲方放弃违约金之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2014年6月25日至9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瑞鑫公司通过转支方式分六次,共向原告(反诉被告)广顺公司支付货款491228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广顺公司向瑞鑫公司供应价值87740.4元的钢材款。2014年9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瑞鑫公司通过转支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广顺公司支付货款滞纳金391372元,这笔款项中包含本诉被告按照还款协议,支付给广顺公司的违约金30万元。另,2012年5月29日,广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瑞鑫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以上事实有《钢材供货合同》、《还款协议》、六张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与《还款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瑞鑫公司是否对还款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鑫公司反诉称:“误以为《还款协议》中欠款数额以及给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属实,加之当时正在办理贷款,诉讼将影响资信,未仔细核对就加盖了公章。”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广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瑞鑫公司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广顺公司诉求的本金617858.64元,被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被告瑞鑫公司辩称保证金为100万元,是从货款中扣除,付货款时已支付,但不能说明何时支付,包含于哪一笔货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3日所送货物的货款87740.4元,被告辩称已付,且包含在2014年9月18日所支付的391372元中。但在2014年9月3日被告瑞鑫公司向广顺公司出具的单据中显示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广顺公司货款滞纳金。对于原告瑞鑫公司主张的3万元的货款,被告辩称不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何种方式支付。故广顺公司诉求中本金应为117858.64元,保证金为50万元,合计617858.64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三为原告广顺公司要求被告瑞鑫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829838.46元是否过高。被告瑞鑫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告广顺公司与被告瑞鑫公司协议约定的“按照每天每顿加价3元的标准支付加价款”的标准应当认定过分高于广顺公司的实际损失,瑞鑫公司就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瑞鑫公司未在购货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瑞鑫公司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两倍计算),即每期【本金x利率5.6%÷365天x逾期天数x2倍】为770069元,减去瑞鑫公司已向广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0万元,即瑞鑫公司应向被告广顺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700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诉原告兰州广顺物资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货款本金117858.64元。二、本诉被告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诉原告兰州广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0069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兰州广顺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4121元,本诉被告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桂英代理审判员 罗 晴人民陪审员 秦战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富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