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江东区曙光路34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顾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60mg/100ml和14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顾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朱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