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武仁山与迟守发、马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仁山,迟守发,马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武仁山。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守发。被告马辉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迟亮。原告武仁山与被告迟守发、马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刚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仁山委托代理人史华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2009年,原告与二被告认识,并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原告诱骗二被告一起到广西从事传销活动,持续2、3个月。2010年2月左右,原告向银行贷款,由二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原告贷款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以不还款进行要挟,要求二被告为其出具30000元借条,二被告害怕原告不还款,自己的房屋被拍卖,就为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武仁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马辉英迟守发2013、1、10号”。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庭审中,二被告称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迟守发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出具,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守发、马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仁山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