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廷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久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海廷,霍久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廷。委托代理人董全富(系董海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久林。上诉人董海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海廷的委托代理人董全富,被上诉人霍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有坐落在簸箕洼责任山一段,此山与王凤林的自留山相邻,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山林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簸箕洼山林,价款69000.00元。约定山林无权属纠纷,如有违约,承担价款两倍的违约金。原告给付了合同价款,2013年12月,原告申请砍伐,因被告的山林与王凤林有边界权属纠纷,经调解无效,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办理砍伐手续,无法砍伐山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山林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标的款6900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以因被告的责任山与王凤林的自留山有边界权属纠纷,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办理砍伐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山林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山林买卖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标的款6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00元,财产保全费935.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董海廷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称:一、判定我的责任山与王凤林的自留山有边界权属纠纷是不正确的。2013年6月22日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山林买卖合同,将我所有的坐落在簸箕洼的山林以价款69000元卖给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看了我的林权证,他自己找我山林北边界林地所有人王凤林的弟弟王凤瑞,另外还有和他一起来的杨瑞国、一个姓刘的和我按照林权证的四至划了边界,在边界没有问题,林权没有纠纷后签的合同。因而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边界权属纠纷问题,所以判决书判定我有边界权属纠纷是不正确的。虽然后来出现了边界权属纠纷,但不能等同于合同中所说的无林权纠纷。虽然林权证是王凤林的名字,但实际上是他们两个共有的,他也不可能在他哥哥王凤林不同意的情况下签字,只是没有委托书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他应该对他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该判定由我承担责任。事实上也是他找村、找乡解决的,我只是协助他解决,到现在没有解决责任在他,而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二、霍久林所提供的合同主要条款都是格式条款。霍久林长期进行山林买卖,为了规避风险,使自己的利益获得最大化,他首先定了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对于合同中“甲方所卖山林必须四至清楚,无林权纠纷”这句话应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签订合同时甲方所卖山林必须四至清楚,无林权纠纷;另一种是从签订合同到合同履行全过程甲方所卖山林必四至清楚,无林权纠纷。他应该在合同中对这句话进行说明。所以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的解释应该是签订合同时甲方所卖山林必须四至清楚,无林权纠纷。所以我签订合同时四至是清楚的,林权是无纠纷的,因而判定我与王凤林存在林地边界权属纠纷是不正确的。三、合同还有很长的履行期。合同期限是二年,这不仅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期限,也是我履行合同的期限。从判决之日起到合同到期还有将近9个月的时间,从现在到合同到期还有将近8个月的时间,应该有足够的时间使纠纷得到解决。解决的办法也不是只有调解,还可以下处理决定,也可以由法院判决,怎样能说纠纷经调解无效。现在就判决,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是法院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另外,一审法院立案过早,也是导致被上诉人不积极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综上所述,一审无论从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撤消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霍久林口头答辩称:2012年6、7月我买的山,到2013年春天我批山,当时没有指标,到腊月时王凤林给我打电话说你们山批不了,有纠纷,王凤林说你买山也挣不着钱,把合同解除了吗,我没有同意。村里、中间人进行调解,没有调解成,后又找乡里调解,乡里不给签字,我找董海廷,我买山时你说四至清楚,现在那那么麻烦,要求他帮我办理手续,董海廷说钱我得了,别的我不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当事人请求判定合同解除的案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既包括缔约自由也包括解约自由,对于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应予以保护,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维护商业秩序,对造成合同解除的应予以返还价款。上诉人董海廷与被上诉霍久林在订立山林买卖合同时,约定了标的物无权属纠纷,由于该山林存在权属纠纷,不能办理行政审批,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霍久林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董海廷主张合同是被上诉人霍久林提供的格式条款,还有很长履行期,不是合同是否解除的必要条件。因此,上诉人董海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上诉人董海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