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爱莲与陈根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莲,陈根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613号申请执行人黄爱莲,村民。被执行人陈根喜,村民。申请执行人黄爱莲与被执行人陈根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根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爱莲货款8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车辆、房产等相关登记部门,并进行了相关协助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11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厚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