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李根宏、张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李根宏,张妙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刘永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朵桔。被告:李根宏。被告:张妙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李根宏、张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朵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宏、张妙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6012014001092),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10.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利率计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依约发放了所有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已于2014年10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终止授信额度,并要求被告在接到书面通知3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96012014001092)下的贷款于2014年10月30日提前到期;2.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1729.95元,此后利息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费2万元)。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及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的事实;2.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李根宏、张妙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896012014001092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利息于每月21日支付;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李根宏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26的账户,作为贷款发放和还款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项下扣划应当清偿的包括贷款本息、其它约定费用在内的全部主债权;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被告有涉及诉讼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其它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已提取的全部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该授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提用50万元,并按约支付了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但2014年10月21日约定账户内仅有694.59元的可扣利息,被扣除后,被告至今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更无清偿本金。依双方约定,该放款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0.2%计付。另,2014年5月,被告李根宏因未清偿民间借贷款项被他人起诉。为此,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李根宏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曹宅镇潘村白渡村的房产,并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民生银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李根宏寄送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终止授信额度,要求借款人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仅利息已欠11729.9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依约付息,且在授信期间涉及他案诉讼被查封房产,显然已影响本案所涉债务的清偿能力,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放弃其第一项诉请,系对其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根宏、张妙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宏、张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1729.9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根宏、张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8元,依法减半收取4559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9元,由被告李根宏、张妙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小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昱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