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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2日23时2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M×××××/鲁Q×××××挂(事故时悬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孙镇罗庄村路段时,该车辆第四轴(含牵引车两轴计算在内)左侧外侧轮胎爆胎,飞射的轮胎橡胶碎块击中同向行驶至此的邹平县孙镇大里庄村赵某乙所驾驶摩托车的前轮。摩托车在飞射的轮胎橡胶碎块及高压气体的冲击力作用下发生偏转,其右前侧与半挂车的第四轴左侧外侧轮胎接触后,摩托车左侧倒地并向西北方向滑行至最终停止位置,致摩托车损坏,被害人赵某乙额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于同年8月15日16时经邹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该半挂车向北行驶40余米。案外人杨某驾驶鲁M×××××号长安铃木轿车,因躲避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赵某乙,轿车右侧车轮与事故现场东侧路沿石发生碰撞,最后撞至停止的鲁M×××××/鲁Q×××××挂半挂车尾部。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某甲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以电话方式报警,并于2013年8月14日自行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害人赵某乙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鲁Q×××××挂的重型半挂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孙某、牛某、刘某乙、李某、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一审认定其所驾驶的货车轮胎爆胎致被害人骑摩托车摔倒与事实不符,两者没有任何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二审期间,刘某甲认可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称不再坚持自己的上诉理由,因被害人近亲属已对其行为予以了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另,二审期间,收到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书面意见,对刘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依据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甲所驾驶的货车存在安全隐患、超载,行驶过程中轮胎爆胎致骑摩托车经此的被害人摔倒,并最终造成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对刘某甲定罪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唯鉴于一审宣判后,被害人近亲属得到了赔偿,并出具书面意见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鉴于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近亲属得到了赔偿,对刘某甲予以了充分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于国俊审判员  孙德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南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