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李元兴、叶发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李元兴,叶发荣,陈惠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符辉。委托代理人陈用继,住广东省佛山。委托代理人俞振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元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叶发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惠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李元兴、叶发荣、陈惠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用继、俞振华,被告叶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兴、陈惠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元兴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元兴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元兴以其所购买的小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叶发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元兴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元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121453.81元、利息3976.27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元兴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惠榕为被告叶发荣的配偶,其为被告叶发荣的担保行为出具同意担保授权书,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元兴、叶发荣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元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453.81元及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6375‰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为3976.27元);三、被告叶发荣、陈惠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李元兴所有的粤X×××××号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发荣辩称,同意承担涉案债务的保证责任,但希望分期偿还债务。被告李元兴、陈惠榕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同意担保授权书、欠款情况表、贷款催收函原件各一份及告知函原件六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叶发荣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元兴、陈惠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李元兴、陈惠榕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元兴、叶发荣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元兴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小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叶发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元兴以其所购买的小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李元兴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元兴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元兴涉案抵押汽车粤X×××××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元兴借款后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元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121453.81元、利息3976.27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叶发荣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李元兴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另查明,被告陈惠榕为被告叶发荣的配偶,被告陈惠榕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同意担保授权书,同意被告叶发荣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元兴向原告贷款2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义务。被告李元兴多次拖欠应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元兴、叶发荣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李元兴送达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1月8日解除。被告李元兴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元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453.81元、利息3976.27元,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李元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453.81元及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发荣自愿为被告李元兴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叶发荣应对被告李元兴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惠榕为被告叶发荣的配偶,其出具同意担保授权书,同意被告叶发荣为被告李元兴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惠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兴以其所有的粤X×××××号小汽车为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作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就粤X×××××号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兴、陈惠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李元兴、叶发荣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1月8日解除;二、被告李元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1453.8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为3976.27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21453.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5.6375‰计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叶发荣、陈惠榕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李元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对被告李元兴所有的粤X×××××号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4.30元,保全费1147.15元,合计255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元兴、叶发荣、陈惠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佘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