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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金芽与丁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芽,丁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陈金芽,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宗兵,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芽诉被告丁宗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芽的委托代理人陆小平、被告丁宗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芽诉称:2014年8月4日,丁宗兵驾驶其所有的皖P×××××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芜屯快速道与公园路交叉路口处,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车辆右侧后部与途经此处直行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4个月、随诊。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被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拾级;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宗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44.6元(其中医药费15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5010元、护理费16867元、误工费23456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金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护理、营养等状况;3、医药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票据等,证明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数额;4、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以及三期期限等;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丁宗兵交通事故所致,丁宗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丁宗兵的诉讼主体适格;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8、工资证明、银行转账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数额。被告丁宗兵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丁宗兵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丁宗兵驾驶其所有的皖P×××××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芜屯快速道与公园路交叉路口处,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车辆右侧后部与途经此处直行过路口的陈金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金芽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药费15073.6元,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4个月、随诊。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被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拾级;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等。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宗兵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丁宗兵垫付了医药费14707.6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陈金芽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凭票核算为15073.6元;因陈金芽住院治疗77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予以支持;依据鉴定书所评定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天数依鉴定书为150日,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故误工费为12000元;鉴定费凭票为1500元,此项费用是伤残评定所必然产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财产损失为6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陈金芽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其伤残等级为拾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和陈金芽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伤残等级,分别酌定为7000元和800元。综上陈金芽的总损失为97211.6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丁宗兵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保险公司对陈金芽的损失97211.6元,均应予以赔偿。至于丁宗兵在事故后垫付的医药费14707.6元,陈金芽在领取理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金芽各项经济损失97211.6元(原告陈金芽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丁宗兵14707.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金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陈金芽负担3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