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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贺某某,女,1975年1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镇。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1995原、被告相识,通过往来二人于1999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被告长期在外,原告独自在家照顾孩子,被告从不往家寄钱,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也不接,现双方分居1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随父随母征求小孩本人意见,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相识,后经过通过往来二人于1999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0年生育儿子王某某,2010年生育次子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十多年,期间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虽然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消除隔阂增强互信,同时为了两个年幼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