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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吕少强、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强,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少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1993年5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少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少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吕少强、潘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东升花园”如意苑4幢2单元804号,开锁进入,窃得裴孔强放在屋内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00元。2、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吕少强、潘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人利华府”7幢504室,开锁进入,窃得沈秋露放在屋内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3、2014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吕少强、潘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锦绣园”3幢702室,开锁进入,窃得王松会放在屋内的黑色ipad牌平板电脑1台、银元纪念币1套。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1,520元。上述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王松会。4、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吕少强、潘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镜海嘉苑”100幢404室,开锁进入,窃得魏苗林放在屋内的保险箱1只,内有现金约12,000元、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银手镯1个。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13,150元(被告人供述该金项链重50克)。涉案的金手镯1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魏苗林(金手镯1个已被被告人潘某打制成金戒指1枚)。5、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吕少强、潘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江新村”1幢4单元607室,窃得周玉香放在屋内的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只、黑色皮鞋1双。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1,185.20元。上述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周玉香。综上,被告人吕少强、潘某盗窃作案5次,所窃款物价值合计29,855.2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吕少强作案时使用的红色踏板摩托车1辆、液压钳1把、t字型套筒1套、撬棍1根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少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裴孔强、沈秋露、王松会、魏苗林、周玉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少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少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少强、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少强、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退赔;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吕少强、潘某应退赔给裴孔强人民币二千元、魏苗林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人吕少强、潘某的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魏苗林。四、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移送来院的液压钳一把、t字型套筒一套、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