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永坚执行复议案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坚,佛山市粤中恒企业顾问咨询部,佛山市创宏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黎剑鹏,霍裔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黄永坚,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佛山市高明区,现住址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粤中恒企业顾问咨询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投资人张沾奇。被执行人佛山市创宏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黎剑鹏。被执行人黎剑鹏,住址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霍裔笑,女,1948年8月12日出生,住址佛山市禅城区。申请复议人黄永坚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关于原告佛山市粤中恒企业顾问咨询部诉被告佛山市创宏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黎剑鹏、霍裔笑、黄永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佛山市创宏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佛山市粤中恒企业顾问咨询部清偿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涉案房产在最高本金金额454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81514.6元。因义务人未依法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14)佛顺法陈执字第12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通大道北33号旭景豪庭13座4栋505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10539**,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拟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再查明,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94.5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0.32平方米,并设定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后佛山市粤中恒企业顾问咨询部依法继受上述抵押权益,对涉案房产在最高本金金额454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具体到涉案房产,一是涉案房产面积较大,参照2011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顺德区住房保障工作有关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即解决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而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94.5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0.32平方米,已超出异议申请人黄永坚及其扶养家属的必需住房标准;二是异议申请人黄永坚及其妻子、岳父、岳母均系有完全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解决其及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问题。考虑到异议申请人的居住情况、房屋面积等多种因素,涉案房产已经超过了异议申请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标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异议申请人并非低保对象,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涉案房产作拍卖、变卖或抵债处理。综上,异议申请人以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永坚的异议请求。黄永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执行法院以涉案房屋面积较大,超出廉租住房人均面积为由,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的理由实属不当。房屋本身的特殊性在于它的不可分割性,该房屋作为申请复议人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尽管有94.52平方米,但一旦执行,整个房屋被拍卖,���必导致申请复议人连同妻子、女儿、岳父、岳母失去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所,势必陷入生活绝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保证了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方可执行,拍卖涉案房屋后,又如何保证申请复议人的必需居住房屋,因此对涉案房屋不能执行。第二,执行法院以申请复议人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为由,驳回异议请求更是不能成立。尽管被执行人有劳动能力,但是能力非常有限,具体表现在至今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按现在经济情况根本无法买房,绝非有劳动能力就肯定可以解决申请复议人及其抚养人的基本生活问题。综上,执行法院的裁定与法律相悖,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执行法院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而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涉案房屋应中止执行,申请复议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执行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时,应综合考虑申请复议人黄永坚的具体情况,保障其及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还应当在拍卖前制定安置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黄永坚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兰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