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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XX被告李XX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XX,现年五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XX,现年五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因感情不和导致被告离家未归的有效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望云人民陪审员  潘 贤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