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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职工,住灵璧县。2008年4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皖L×××××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璧县灵城镇花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国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皖L×××××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璧县灵城镇花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国线路口时被灵璧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报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田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雅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