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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华。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11月11日、2010年3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二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圣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华及辩护人叶圣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以来,被告人张建华以每月10000元的报酬受雇于上家“李伟”(另案处理)帮忙贩卖毒品,期间,负责根据上家的指使到指定的地点收取毒品进行分包,然后将分包��毒品放置于某一地点,并告知上家“李伟”。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张建华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公园一棵树下收取毒品后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放在双喜牌香烟盒里的毒品2包、放在透明自封袋里的毒品12包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经鉴定,1包双喜牌香烟盒内的毒品重49.51克,6包透明塑料袋里的毒品重4.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双喜牌香烟盒里的毒品重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包透明塑料袋里的毒品重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华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圣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二、查缴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现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