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商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与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焦同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城石油化工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真,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军,该单位职工。上诉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才,被上诉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真、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本案原告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在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货款2053056.70元及利息260000元,并申请法院保全被告银行存款245万元,2010年8月12日受理��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账号16×××13上的存款245万元。后该案因管辖权异议被移送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将被告银行账号16×××13上的存款245万元继续冻结至2013年12月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德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3056.7元,原告不服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商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除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3056.7元,还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的利息(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在本院认为中载明:“2010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虽是复印件,但款项数额及收款账号与银行凭证相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贷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账号16×××13上的存款来自银行贷款,被冻结后会照常产生存款利息。原审��院认为,本案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货款753056.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76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2013)鲁商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支付该货款及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并注明之后的利息损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2013)鲁商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原告依据生效判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货款753056.7元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错误查封无法支付,但被告还款不是必须用被冻结的账户,且被告已对原告的查封提出赔偿请求。故被告不承担以上货款利息的辩解不能成立。申请法院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要正确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反诉原告实际拖欠反诉被告货款753056.7元,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已偿还货款130万元后,又持反诉原告之前出具的尚欠货款2053056.70元的欠据,在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反诉原告银行存款245万元,冻结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相差巨大,该冻结申请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理应对反诉原告进行赔偿。2009年9月4日反诉被告公司业务员杜宗君在反诉原告处取走货款130万元(承兑汇票),并出具加盖反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反诉被告主张对该130万元还款事实不知情,为数额130万元的收据加盖公章却不知情,只能证实反诉被告对公司财务管理的过错。反诉被告对保全无错误的辩解,不能对抗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反诉被告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一直错误申请冻结着反诉原告已经偿还了的130万元,该期间虽然不影响存款利息的产生,但该账户上的资金多来自银行贷款,必然会产生贷款利息损失,故反诉原告的损失应为:130万元本金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减除同期存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供的赔偿基数为1696943.3的赔偿表,忽略了应付反诉被告的货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53056.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二、反诉被告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诉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错误冻结人民币13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减去同期存款利率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46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错误申请冻结13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指导案例来看,人民法院不能仅依照裁判结果来确定申请人是否申请有错误。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故意错误申请或重大过失。另一审无证据证明保全数额影响了被上诉人的资金使用,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决的第二项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冻结被上诉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30万元的利息损失。上诉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数额应当明确和知悉。根据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可以看出,由于上诉人超标的保全致使被上诉人账户冻结,130万元资金无法自由使用,造成此数额内贷款与冻结利息之间的损失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上诉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5元,由上诉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