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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邵才法与秦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才法,秦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7号原告:邵才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严敏,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树青,货车运输户。原告邵才法为与被告秦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才法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才法起诉称:被告秦树青因货车运输需要,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23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秦树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2.被告秦树青支付尚欠利息1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秦树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算至2013年12月30日为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邵才法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附述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秦树青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附述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及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秦树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对被告秦树青欠原告邵才法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称借条附述中“利息按0.015%计”系笔误,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1.5%,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附述中载明“利息……已付一年零六个月,共合利息伍仟肆佰元正,已於10年9月12日付清。另外:自10年7月25日起至13年12月30日止,共合三年零五个月,共合利息12300元正,壹万贰仟叁佰元正”,据此可以推断出借款月利率是1.5%,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息至2010年7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树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才法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秦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