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太仓市东宏化纤有限公司与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东宏化纤有限公司,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502号原告太仓市东宏化纤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张明龙,董事长。原告太仓市东宏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与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网络丝,双方业务于2014年7月底结束,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53560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56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560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飘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东宏公司与飘宇公司之间存在网络丝等买卖关系。2014年6月22日,东宏公司向飘宇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22日,飘宇公司结欠东宏公司款项592674元。飘宇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公司总经理沈志权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2日,东宏公司向飘宇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2日,飘宇公司结欠东宏公司款项535606元,公司总经理沈志权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两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已属违约。被告公司总经理沈志权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公司所欠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5356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3560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飘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东宏化纤有限公司货款535606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3560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86元,由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太仓市东宏化纤有限公司,原告太仓市东宏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