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朱维娇、田xx诉原审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维娇,田xx,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维娇。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法定代理人田万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刘文章。诉讼代表人田维月。委托代理人朱连生。诉讼代表人王翠芬。诉讼代表人白万军。诉讼代表人王俊。诉讼代表人李艳。原审原告朱维娇、田xx诉原审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建喇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裁定,朱维娇、田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一审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都属于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七组村民,2012年12月,头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河南林地被整体征用,被告将其他户的征地补偿费进行了发放,但对二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以种种借口不予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维娇、田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收。朱维娇、田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法院的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的是给付之诉,非确认之诉,有户口本证明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分配方案规定,应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一审过程中,头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提供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假的。请求依法改判。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二审答辩认为:朱维娇是正式教师,非农业人口,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有根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朱维娇、田xx诉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维娇、田xx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一审开庭审理时未依法审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人数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建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