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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合创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信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合创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麻布居委天富安工业园3栋三楼东,组织机构代码:550328529。法定代表人:康添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灿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创信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砖厂居民小组恒超电子有限公司厂房2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6605012。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建嵩,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合创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信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信彩公司和合创美公司曾存在业务往来,由创信彩公司向合创美公司供应原材料产品,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由创信彩公司送货上门,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开具30天期票。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一天,收取合同总金额1%的滞纳金,发货迟延一天,则按合同总额的1%赔偿。2014年2月28日,创信彩公司和合创美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6657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创信彩公司依约送货后,合创美公司向创信彩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66579.6元的支票,但因支票有密码无法兑付。2014年3月6日,创信彩公司和合创美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L/403-014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创美公司向创信彩公司订购1600K、总价款为35680元的红灯。创信彩公司主张合创美公司员工陈某彬于2014年3月14日上门提货800K、货款共计17840元,因合创美公司拒不支付前述货款,故创信彩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向创信彩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创信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货物。另查明,创信彩公司主张双方对截至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26日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9月26日的前期结余款共计30933.37元;合创美公司对创信彩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传真件均不予认可。创信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合创美公司立即支付创信彩公司2014年2月28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66579.6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合创美公司立即向创信彩公司支付2013年9月26日对账单确认的前期结余款30933.37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合创美公司立即向创信彩公司支付2014年3月6日销售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1784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合创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合创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创信彩公司支付合创美公司因未履行2014年3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违约金,暂定为24976元(按本金35680元计算,合同约定每日1%违约金,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创信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创信彩公司和合创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创信彩公司依约送货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合创美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该案中,创信彩公司主张的货款有三笔:一是金额为66579.6元的支票,二是2013年9月26日对账单确认的前期结余款30933.37元,三是2014年3月6日销售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17840元。现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第一笔支票的付款问题,合创美公司主张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尚未兑付,但未能提交关于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合创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合创美公司应支付创信彩公司该笔支票金额66579.6元。其次,关于前期结余款30933.37元的问题,创信彩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26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予以证明,合创美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两份对账单虽然为传真件,但对账单上载明的合同编号、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与双方确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付款申请书均能一一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合创美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创信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合创美公司应支付创信彩公司该笔前期结余款30933.37元。最后,关于2014年3月6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创信彩公司主张合创美公司员工陈某彬于2014年3月14日上门提货800K、并申请创信彩公司的员工张某梅出庭作证,合创美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创信彩公司未能提交有合创美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张某梅曾为创信彩公司的员工,和创信彩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张某梅的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创信彩公司关于合创美公司已提货1784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合创美公司尚欠创信彩公司货款97512.97元(66579.6+30933.37)。合创美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该货款,创信彩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一天,收取合同总金额1%的滞纳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该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货款66579.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货款30933.37元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就反诉而言,合创美公司主张创信彩公司未履行2014年3月6日的销售合同,故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4976元;创信彩公司则称因合创美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故创信彩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该院认为,创信彩公司和合创美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销售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创信彩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送货义务,而合创美公司未及时支付创信彩公司货款97512.97元的行为已系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故创信彩公司不再履行2014年3月6日销售合同属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对创信彩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合创美公司请求创信彩公司支付未履行2014年3月6日销售合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创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创信彩公司货款97512.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货款30933.37元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货款66579.6元应从2014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并应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创信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合创美公司的反诉请求。若合创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受理费1296元,由创信彩公司承担,本诉受理费1017元、反诉费212元,由合创美公司负担。上诉人合创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创信彩公司原审主张在2013年9月26日与合创美公司双方有《往来对账单》,且该对账单为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主要依据。合创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该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予以采信,实则对证据规则的误判,理由如下:1、关于签署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的《往来对账单》。创信彩公司仅提交传真件(复印件),合创美公司对该对账单真实性当庭表示不予确认,且创信彩公司未能提供该对账单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创信彩公司亦无证据辅助印证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另,该《往来对账单》双方签字盖章右下方,也无公司盖章,只有一“李姓人士”字迹潦草的签名,貌似“李平修”字样,经原审代理律师多次询问合创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被告知,合创美公司无李姓财务人员、采购人员、高管等工作人员。2、关于签署时间为2014年3月3日的《往来对账单》。该证据为涉嫌伪造的证据。首先,如该对账单为传真件,理应有显示该传真件最下部收发时间,第一份传真件有收发时间,第二份无任何时间,鉴于此,合创美公司有理由坚信该传真件系伪造。其次,该对账单右下部盖章处,无签署人姓名及签署时间,此对账单已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因为之前所有对账、签约处,凡有加盖公章之处,必有相关人士签名及备注日期。另,该对账单创信彩公司提交为两页,其中一页右下部客户栏空白,另一页客户栏有合创美公司印章,很明显,从该证据反映为空白栏为创信彩公司传真给合创美公司,第二页为合创美公司加盖公章后回传至创信彩公司。但原审法院忽略该对账单第一页中部右方,有一行手写添加“对方2014年2月26日开具支票”字样,而合创美公司第二页“签字回传”的对账单上,根本没有这一行手写字样。而且对账单上面的公章盖印跟合创美的公司印章完全不一。合创美公司有理由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不具备证据效力。3、合创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尤其体现在原审中对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规则之适用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就对账单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在创信彩公司,原审中合创美公司对该重大瑕疵之证据存在以上诸多质疑及不确认,且对创信彩公司当庭提交的两份《往来对账单》当庭申请对其签名、盖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做任何表示及回应,就仓促做出确认该对账单真实性的判定。二、原审中合创美公司反诉要求创信彩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支付合创美公司违约金24976.00元,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1、合创美公司及创信彩公司双方均确认其在合作期间签署《销售合同》真实性,该《销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生产原因(货运不可抗因素除外)造成发货延迟,每延迟一天,甲方按合同总额的1%赔偿给乙方”。合创美公司认为,该违约条款属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创信彩公司未依约向合创美公司交付产品,属根本违约。2、原审法院以“不安抗辩权”以支持创信彩公司拒绝交货的合法性,合创美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存在连续性,合创美公司与创信彩公司付款、交易、再付款、再交易行为多次延续,即便之前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合创美公司付款迟延,但与其后的《销售合同》无必然因果关系。其次,创信彩公司如主张“不安抗辩权”,则不应与合创美公司签订新的《销售合同》,很显然,创信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在先,主张不安抗辩权在后,其前后自相矛盾,简言之,创信彩公司如真实意思为主张不安抗辩,则没可能、亦无必要又在2014年3月6日再行签订《销售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合创美公司无须支付货款97512.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创信彩公司支付因未履行2014年3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所应支付的违约金24976.00元(暂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创信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创信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创信彩公司一审主张的货款有三笔:一是金额为66579.6元的支票,二是对账单所列的前期结余款30933.37元,三是2014年3月6日销售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17840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创信彩公司关于上述第三笔货款17840元的诉请,创信彩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支持创信彩公司关于第一笔货款即支票66579.6元的诉请,合创美公司对此虽提起上诉,但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且在一审中提出质量抗辩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二审中确认该笔货款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合创美公司关于该笔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合创美公司是否尚欠对账单所列的前期结余款30933.37元;2、创信彩公司是否应支付因未按2014年3月6日销售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金24976元。现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前期结余款30933.37元的问题。创信彩公司提交了对账单、销售合同、送货单予以证明,其上载明的合同编号、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能对应,也与合创美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书上载明的内容对应。合创美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中对对账单的签名及公章亦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本院对合创美公司在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创信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认定合创美公司尚欠创信彩公司该笔前期结余款30933.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未交货违约金24976元的问题。创信彩公司和合创美公司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签订了一系列的销售合同,除2014年3月6日销售合同之外,创信彩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合创美公司拖欠部分货款,创信彩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合法合理。故对合创美公司要求创信彩公司支付未交货违约金249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创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合创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