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林传盛诉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林传栋、林传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传盛(曾用名林传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善锦,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罗湖德,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康军,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林传栋,男。原审第三人林传荣,男。上诉人林传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信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传盛与第三人林传栋、林传荣的父亲林元茂(又名林元懋)是邻居。1975年原告林传盛将房屋瓦面的樑、瓦角、瓦拆除后,给林元茂盖房居住,因当时墙壁陈旧不牢固,林元茂于1983年把墙壁拆除后重新建房,当时原告林传盛也在给林元茂帮工建房,房屋建成后由林元茂家居住。1986年8月7日原南康县人民政府向林元茂颁发了《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内页:原有房宅登记,编号为113922。1991年林元茂去世,并将该房分给儿子林传荣居住,2004年原告林传盛因用水问题与林传荣发生纠纷,南康法院处理了抽水机械赔偿事宜,但未处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林传盛不服,向龙回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2005年10月31日龙回镇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决(2005)0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确定第三人林传荣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林传盛使用及经营。第三人林传荣不服,向原南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2月14日,原南康市人民政府作出康府复决字(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龙政决(2005)0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证据不充分为由撤销了该决定。2008年10月15日原告林传盛向龙回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第三人林传荣将老屋及宅基地归还于他,2009年1月21日,龙回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林传荣提交的《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作出《关于对龙西村林传盛与林传荣房宅争议一事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林传盛)在1975年拆旧建新过程中,将老屋的瓦樑、瓦、瓦角、楼板等木料全部拆掉,移在别处做新房时,该处即为闲置宅基地,而非空闲房屋,根据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迁居后的房屋宅基地应当限期退回集体,该争议房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而非个人,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最近发证机关颁发的为准,即为被申请人(林传荣)。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在被申请人拆除木料和瓦面的废墟上,又将四面土墙和被申请人老屋小脚整平重新建筑新房,申请人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被申请人出资出劳盖好的新房,即为被申请人所有。三、申请人始终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宅的所有权证书上写的是林元茂而不是被申请人的父亲,原因是被申请人的父亲是林元懋而不是林元茂,经调查,龙西村老林屋组只有一个林元茂,也只有一个林元懋,即林元茂等于林元懋,属于同一个人。……原告林传盛不服该决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却向赣州市政府提出不服原南康县人民政府向林元茂颁发的113922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9)第18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于1982年2月13日起实施,至1987年1月1日废止。原告林传盛要求撤销原南康县人民政府1986年8月7日颁发的第113922号林元茂《原有房宅登记》实为113922号林元茂《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符合当时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第三人之父林元茂于1983年在原告林传盛的老屋基上建房,林传盛不但未反对,反而帮助林元茂建房,房屋建好后,林元茂一家在此居住,并于1986年8月7日取得了《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所称是第三人林传栋串通村干部违法取得《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还称第三人持有的《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是林元茂而不是第三人父亲林元懋,经查,在龙回镇龙西村老林屋居住的林元茂与林元懋属同一人,且113922号《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房屋四至界址与现林传荣居住的房屋一至,故,原告提出林元茂不是第三人父亲林元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持有的113922号《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只有县政府的印章而没有县级以上土地利用管理机关的印章是无效的辩解,《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建房,由批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故,原告提出的该辩解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南康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8月7日向林元茂颁发的《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符合当时法律规定,办证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南康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8月7日向林元茂颁发的《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传盛承担。上诉人林传盛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证存根,原审第三人的房产并非在1986年颁证所述的位置,而是侵占了我的位置。2.被上诉人颁证依据是《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但被上诉人未严格该条例执行,在原审第三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颁发了该证,而且至今也无档案可查。3.《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已于1987年1月1日废止,该证自然也失去法律效力。4.根据该证使用须知第6条“本证应加盖县以上土地利用管理机关的印章和发证机关的印章,否则无效”的规定,该证只有一个县政府的印章,没有管理机关的印章,依法无效。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林传盛就1986年颁发的证照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2.我府向林元茂颁发的颁发113922号《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符合相关规定,办证程序合法。3.虽然《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已失效,但不影响在未失效期间所办证照的有效性。4.批准机关是县级政府,当事人南康政府盖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林传栋、林传荣述称,涉案房屋是我们父亲的,该证照合法有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林传盛请求法院撤销原南康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8月7日向林元茂(原审第三人的父亲,已故)颁发113922号《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因原南康县人民政府颁发《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86年8月7日,距上诉人林传盛2014年7月10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对上诉人林传盛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信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林传盛请求撤销原南康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8月7日向林元茂颁发113922号《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林传盛已预交),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朝晖审 判 员 周培敏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光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