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时淑芳与张晓斌、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商渠道业务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时淑芳。被告张晓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商渠道业务一部。代表人不详。原告时淑芳与被告张晓斌、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商渠道业务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商渠道业务一部的起诉。原告时淑芳、被告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晓斌驾驶津NXB8**号轿车沿玉田文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街与清风路交叉口,撞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即,原告被送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0日。原告共开支医疗费8255.16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停车服务费100元,车辆托运费210元,交通费428.2元,造成误工损失3750元,护理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电动车损失210元,以上合计15243.36元。被告张晓斌驾驶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商渠道业务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淑芳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张晓斌违章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商渠道业务一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商渠道业务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张晓斌予以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243.3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8993.86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误工费变更为3600元、护理费变更为12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变更为15553.86元,扣除被告张晓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38.7元,诉请数额变更为11815.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张晓斌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津NXB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13日14时许,张晓斌驾驶津NXB8**号轿车沿玉田文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街与清风路交叉口,撞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时淑芳,致时淑芳受伤,车辆损坏。张晓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淑芳无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津NXB8**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晓斌。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晓斌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5、原告时淑芳在玉田县医院的住院诊断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时淑芳因右肩锁关节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颈部、右肩、右膝、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8993.86元。6、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4年7月23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时淑芳的误工损失日为40日,原告开支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7、玉田县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及工资表3份、时淑芳与玉田县茂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时淑芳及其夫王宪成均系玉田县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时淑芳日工资90元,王宪成日工资100元。时淑芳自2014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未来单位上班,未上班期间,单位未给时淑芳发放工资。时淑芳住院期间由王宪成护理,王宪成未来上班,单位未给王宪成发放工资。8、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时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车损为210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9、托运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开支托运费210元。10、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开支停车费100元。被告张晓斌辩称,我所有的津NXB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8.7元。被告张晓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津NXB8**号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二、关于保险赔偿事宜:1、交强险部分:经查,该车出险时的确是由我公司承保,对于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全国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如下两大类:(1)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故依据前述规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部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综上,我公司仅在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晓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斌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津NXB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晓斌驾驶津NXB8**号轿车沿玉田文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街与清风路交叉口,撞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时淑芳,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淑芳无责任。原告时淑芳受伤后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8993.86元。被告张晓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89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0日,原告开支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时淑芳及护理人员王宪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00元(90元×40天);护理费应为1200元(100元×12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对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21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托运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托运费210元、停车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2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托运费21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5553.86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晓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晓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张晓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淑芳医疗费89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210元,合计14543.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淑芳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托运费21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010元,以上共计15553.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时淑芳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张晓斌37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晓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晓斌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轩宗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