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山东省平度市其所经营的某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0.6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构成自首,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积极认罪,诚恳悔罪,并且积极缴纳罚金。二、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天,但该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较轻。请求对其适用四个月以下拘役刑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1次,涉案毒品0.6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依法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李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证言、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