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孙朝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朝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27号罪犯孙朝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孙朝阳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孙朝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2014年四季度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七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朝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2014年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朝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朝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7万元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