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敬白诉周敬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白,周敬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周敬白。委托代理人:杜蓝宏。委托代理人:如仙古丽。被告:周敬红。原告周敬白与被告周敬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周敬白以周敬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二人的父亲周建法于2008年10月去世,周建法去世前在周敬白、周敬红及二人妹妹周敬梅面前留下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将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青峰路泰裕小区的房屋留给周敬红继承,过户至周敬红名下,由周敬红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面积36.6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给周敬白,周敬白向周敬红支付50000元作为补偿。周敬白、周敬红及周敬梅三人表示同意父亲的安排。周建法去世后,周敬白配合周敬红办理了泰裕小区房屋过户手续,但周敬红却不愿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房屋过户至周敬白名下,故诉请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面积36.60平方米的房屋归周敬白所有。2014年3月1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沙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敬白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面积36.6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周敬白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敬白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0日,周敬白撤回再审申请。本案中,周敬白再次提起诉讼,以其父周建法去世前多次与周敬红、周敬梅及其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面积36.60平方米的房屋给周敬白为由,再次诉请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面积36.60平方米的房屋归周敬白所有。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申字第141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已经本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3号案件审理完毕,该案件的裁判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周敬白再次就涉案房屋所有权争议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被告当事人与(2014)沙民三初字第13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亦同一,且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并非基于新的事实,故本案原告周敬白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属重复起诉,故对原告周敬白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敬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周敬白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周敬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绍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