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文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香,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文香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程家小区97号被害人柏某家,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窃得柏某三楼西南间卧室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文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