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梁冬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冬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冬谨,男,汉族,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蠡县。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6月9日被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董悦、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蠡县蠡吾镇北忠卫村周某家盗窃黑色雅迪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盗黑色雅迪电动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蠡县蠡吾镇北忠卫村范某家盗窃现金30余元;2014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蠡县辛兴镇赵锻庄村王某乙家院外,欲翻墙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系累犯,部分退赃,在王某乙家实施的盗窃行为系未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范某、王某乙陈述、证人崔某、王某甲证言、被盗现场情况说明、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被盗电动摩托车照片、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2)蠡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蠡县公安局辛兴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2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财物大部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王某乙家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人梁某退赔范某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文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静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