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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2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第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伟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6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第三小组土名“琵琶地”地段处的17406.2平方米土地实施建设,建成砼结构房屋,作住宅项目用途,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分别为一般用地6174.9平方米、耕地1826.2平方米、未利用地9405.1平方米,且根据《中山市神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内容,该用地中有16195.2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1211.0平方米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规划。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406.2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211.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非法占用的6790.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对非法占用9405.1平方米未利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6174.9平方米一般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1826.2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以上罚款共计272335元。2014年12月4日,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载明被执行人为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申请执行的事项为:强制被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17406.2平方米土地、缴纳罚款272335元、拆除非法占用的1211.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没收非法占用的6790.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另查明: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有文书载明的被处罚对象均为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但所涉文书中在当事人签名或被询问人或被送达人一栏加盖的印章均为中山市神湾镇宥南古宥第三经济合作社,同时,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的机构名称为中山市神湾镇宥南古宥第三经济合作社。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身份材料。而且,市国土资源局向中山市神湾镇宥南古宥第三经济合作社调查时,该经济合作社明确陈述涉案土地由中山市神湾镇房地产公司实施平整,地上房屋由村民建设。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过程中,调查的对象均为中山市神湾镇宥南古宥第三经济合作社,但作出处罚、文书的送达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象均为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而且,在调查过程中,中山市神湾镇宥南古宥第三经济合作社已明确陈述涉案土地由中山市神湾镇房地产公司实施平整,村民自己实施建设房屋行为,即并非该经济合作社实施建设行为,这与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的事实不符。综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市国土资源局也未提交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倩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