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02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养正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养正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蒙秀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养正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蒙志锋,社长。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棣棠,该经济社副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蒙秀颜。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养正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养正经济社)因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蒙秀颜的父亲蒙湘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养正村村民。蒙秀颜于1980年2月出生后户口入户在该村,并一直保留在该村,其结婚前享有养正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05年11月,蒙秀颜与张日伟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保留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养正村,但被停止了相应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收益分配。2008年12月31日,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养正股份经济合作社(后该组织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养正股份合作经济社,即本案养正经济社)向蒙秀颜核发股权证(标注3股),确认蒙秀颜属养正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进行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收益分配时,养正经济社未给予蒙秀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3年12月27日,蒙秀颜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狮山镇政府责令养正经济社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落实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全部股权权益。2014年3月21日,狮山镇政府对蒙秀颜的上述申请作出南狮府行决(2014)6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蒙秀颜依法应属于养正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蒙秀颜属养正经济社集体经济组成成员;二、责令养正经济社给予蒙秀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三、养正经济社应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养正经济社落实自2012年1月1日起全部股权权益。2014年4月18日、6月8日,狮山镇政府分别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蒙秀颜、养正经济社。养正经济社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狮山镇政府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养正经济社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狮山镇政府提供的蒙秀颜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股权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蒙秀颜的父亲蒙湘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养正村村民,蒙秀颜于1980年2月出生后户口入户在该村,并一直保留在该村,其结婚前享有养正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05年11月,蒙秀颜与张日伟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保留在该村,但被停止了相应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收益分配,2008年12月31日,养正经济社向蒙秀颜核发股权证,确认蒙秀颜属养正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进行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收益分配时,未给予蒙秀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蒙秀颜应具备养正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养正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且养正经济社已向蒙秀颜核发股权证,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养正经济社召开股东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不给予蒙秀颜养正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侵犯了蒙秀颜的合法权利。狮山镇政府应蒙秀颜的申请依法对养正经济社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无侵害养正经济社的集体利益和自主权利。养正经济社称蒙秀颜于2006年12月由其本人亲自办理了现金赎回其股权证手续,养正经济社亦支付了相应退股金额,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确认蒙秀颜的非股东身份。养正经济社以办理退股手续、一次性经济补偿作为终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的做法限于出嫁女,实质上对出嫁女权利的取得和终止设定了不同于一般成员的条件,该作法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蒙秀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相应待遇的依据。狮山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狮山镇政府在收到蒙秀颜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养正经济社请求确认狮山镇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养正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养正经济社负担。上诉人养正经济社上诉称:一、2003年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依据《章程》规定上诉人对已退股的外嫁女不予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二、上诉人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已退股的外嫁女再持有股权证、享有股权收益。三、蒙秀颜已办理退股手续,收回购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退股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蒙秀颜已不是上诉人的正式合法成员,依法依理都不可能再享有上诉人的股权收益。四、蒙秀颜并没有在上诉人处生活并履行相关村民义务,且蒙秀颜现拥有的《股权证》是无效的,上诉人并没有向其核发该《股权证》,这是镇政府强行推进出嫁女工作的产物。五、确认蒙秀颜是否具备上诉人股东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政府属干预村民自治。六、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给与上诉人知情、陈述等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4)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南狮府行决(2014)67号行政处理决定,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蒙秀颜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依法有权对原审第三人蒙秀颜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蒙秀颜的父亲蒙湘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养正村村民,蒙秀颜于1980年2月出生后户口入户在该村,并一直保留在该村,其结婚前享有上诉人养正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05年11月,蒙秀颜与张日伟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保留在该村,但被停止了相应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收益分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蒙秀颜应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上诉人召开股东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不给予蒙秀颜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收益分配,仅仅因为其是出嫁女,显然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蒙秀颜的申请依法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无侵害上诉人的集体利益和自主权利。上诉人称蒙秀颜于2006年12月由其本人亲自办理了现金赎回其股权证手续,上诉人亦支付了相应退股金额,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确认蒙秀颜的非股东身份。经查,上诉人以办理退股手续、一次性经济补偿作为终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的做法限于出嫁女,实质上对出嫁女权利的取得和终止设定了不同于一般成员的条件,该作法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蒙秀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相应待遇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蒙秀颜现在所拥有的《股权证》是政府强行推进出嫁女工作的结果,且未经上诉人同意,因此该《股权证》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其享有股权收益分配的依据。如前所述,由于蒙秀颜依法应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故蒙秀颜现在所拥有的《股权证》是否经上诉人同意后核发,并不能作为否定蒙秀颜享有股权收益分配的依据。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给与其知情、陈述等权利,程序违法。经查,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需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的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受理的蒙秀颜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告知双方当事人救济途径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文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行政处理过程中未给与其知情、陈述等权利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养正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