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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程君与石晓海、华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君,石晓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68号原告程君,男,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海,男,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原告程君与被告石晓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君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石晓海及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在肇东市正阳大街二道街路南,原告驾驶��城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黑MRT5**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肇东市骨伤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10,310.55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石晓海应该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具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合计79,1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晓海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其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是10级伤��没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石晓海肇事时未向我公司报案,如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许,在肇东市正阳大街二道街路口处,原告程君无证驾驶无牌照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石晓海驾驶的黑MRT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君与被告石晓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共花医疗费10,310.55元,其中由被告石晓海垫付医疗费7,411.60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护理期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5、营养期一个月”。被告石晓海驾驶的黑MRT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石晓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晓海驾驶的黑MRT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晓海赔偿5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0,310.55元、误工费9,585.0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7,620.0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50元)、营养费900.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合计59,383.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9,473.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585.00元、护理费7,62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剩余9,910.55元,由被告石晓海承担50%即4,955.28,扣除被告石晓海垫付7,411.6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石晓海2,456.32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779.00元,由被告石晓海承担889.50元,由原告承担8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