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申烨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应茂,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缪伟,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宣化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申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兴乔,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24日,新沿海公司与原如皋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23日名称变更为如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城东镇开屏花苑26#-32#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6日。合同总价款2592.82万元。上述工程已完成施工,但至今未结算。2009年7月8日,新沿海公司与如城公司另行签订《海安县开发区城东镇安置房施工(室外配套)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如城公司承包开屏花苑二期小区26#-32#项目室外配套排水、砼道路建设,具体实施内容按设计图纸及甲方确认的方案执行;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新沿海公司会同监理及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部位,施工方进行返工或扣减工程款。结算价的确定:(1)工程量按实计量,并经监理、甲方代表现场确认。(2)单价按甲方确认单计算(详见附表,该单价均为结算单价,包括分部分项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规费、税金)。(3)甲方确认单没有的项目(变更)按照(2004)《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及取费定额、施工期间海安造价信息指导价加权平均价、施工期间造价相关文件计算造价,下浮15%后结算。结算总价=∑工程量*确认单价+变更价。工程施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50%;结算审计完毕,付工程款的40%,余款10%一年后付清(保修期1年)。监理单位常州常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建公司)委派的工程师钱金汉;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许远明、丁邦存、徐涛,职务甲方代表、业主工程师。工程师职权:(1)控制工程质量、进度、造价、安全文明;(2)确认承包人提出顺延工期的签证。(3)工程量确认与审核。(4)批准和确认设计变更、暂材料定价,指定品牌材料的认质认价。(5)对发生的不可抗力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处理。(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确认。(7)工程进度款及结算的审核确认。(8)处理和协调外部施工条件事宜。项目负责人沈安银、张进。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作出约定。2010年,如城公司向新沿海公司提交申请报告,内容称:开屏二期水泥路支路工程由我公司承建,现已完成27号至31号楼前面工作量,相关数据如下,27号楼81.2×7.1=576.52㎡,28号楼80.5×7.2=579.60㎡,29号楼81.3×7.15=581.30㎡,30号楼79.4×7.18=570.09㎡,30号楼81.5×7.23=589.25㎡,合计总平方2896.76㎡。根据合同应付50%,请领导批示为感。监理工程师钱金汉于同年2月8日在该申请报告下方签注:“请业主审核,予以付款”。监理公司常建公司也予盖章。新沿海公司派驻工程师丁邦存于同年2月7日在该申请报告上签注:“开屏2期5幢房屋前面砼路面已初步完工,未验收,并由监理康进现场实测,提供以上工程量,参照道路工程认价单,按50%付款计算,拟同意预付100000元。以上工程量仅作本次付款依据,不作审计结算依据。”新沿海公司缪卫国(案涉合同签订时新沿海公司的代表之一)签注:“开屏二期砼道路拟同意按预估总价194633元预付工程款100000元,请审定。后请逐级审批同意予付170000元给如城公司。”2011年1月26日,如城公司向新沿海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内容称:“由本公司承建的贵单位开发的开屏花苑二期的砼道路、外排水工程施工完毕,总工程量约计590348.02元,经相关部门审核,特申请预付100000元”。监理工程钱金汉于同年1月27日在该付款申请上在上签注:“工程量属实,拟同意申请内容,请业主审定”。丁邦存于次日在付款申请中签注:“开屏花苑二期砼道路、排水工程已竣验,未送审,根据测绘部门提供数据,监理单位审核,业主复核(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于10年1月预付17万元+20万元计37万元,拟同意预付10万元,报请缪总审定”。后经逐级审批同意于2011年1月30日付如城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原审另查明,开屏花苑26-31号楼已于2010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新沿海公司,32号楼在2012年年底已经实际交付,并分配给安置户入住。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听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听审员为2人),其意见是新沿海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其中1人认为逾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如城公司主张已付款数额为370000元。为此提交了2010年2月10日付款通知书和2011年1月30日付款通知书予以证明。新沿海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提交了2010年11月10日付款通知书、2010年10月14日税务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内容2010年11月11日付款100000元)证明新沿海公司另行付款10万元,合计已付款为470000元。经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新沿海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26日付款申请中丁邦存签注的意见进行分析,原审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截止丁邦存签字落款时间2011年1月28日时止,新沿海公司已付款为370000元。而如城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30日付款通知书,新沿海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月30日新沿海公司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新沿海公司已付款为470000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以下争议:首先,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计量,并经监理、甲方(新沿海公司)代表现场确认。依据查明事实,如城公司已于2011年1月26日前完成了砼道路、排水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新沿海公司派驻现场工程师及监理也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无障碍,新沿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如城公司工程款。因新沿海公司收到如城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26日付款申请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审理中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法院确认砼道路、排水工程的总造价为590348.02元,减去新沿海公司已支付470000元,新沿海公司尚欠如城公司120348.02元。其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50%,结算审计完毕,付工程款的40%,余款10%一年后付清(保修期1年)。但至今为止,在如城公司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交付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而新沿海公司虽然主张未能完成审计系因如城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所致,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新沿海公司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新沿海公司应当自如城公司提出付款主张时,也即本案起诉之日给付工程款。再次,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对于利息未进行约定,如城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新沿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城公司工程款120348.02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如城公司负担1898元,新沿海公司负担2707元。宣判后,新沿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开发区城东镇安置房施工(室外配套)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50%,结算审计完毕,付工程款的40%,余款10%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一年)”。开发区城东镇安置房工程作为政府工程,必须要进行审计,而该工程因如城公司未提供工程决算资料至今未能审计。工程量、计价标准、工程造价均未经有权部门审计确认,因此工程款无法确定,工程结算依据不合法、不充分,付款条件不成熟。如城公司向新沿海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中也注明“总工程量约计590348.02元”,可见如城公司也无法明确总工程量。该申请仅用于预付100000元预付款,而非用于最后结算。新沿海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470000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故新沿海公司并未逾期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如城公司答辩称,双方在配套工程协议中确定了工程计价结算方法,并非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原审证据表明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价格为590348.02元。工程审计的方法包括看图法、观察法、询问法、调查法、开挖法、分析法、测量法、核对法等,如城公司没有提交审计报告的义务,新沿海公司未进行审计,不应当由如城公司承担责任。新沿海公司已于2012年年底占有使用了附属工程,其未在合理期间完成审计,无限期拖延,不应当成为拒付款项的理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新沿海公司以未经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进行了结算以及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新沿海公司与如城公司签订的开发区城东镇安置房施工(室外配套)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中对案涉工程结算价的确定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工程量按实计量,并经监理、新沿海公司代表现场确认;单价按照新沿海公司确认单价计算等。如城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新沿海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中明确总工程量约计为590348.02元,该工程量得到了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钱金汉的确认,后经新沿海公司派驻工程师丁邦存的认可,并报经新沿海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确认。该确认流程符合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在新沿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付款申请中载明的工程价款可以视为双方结算价款。对于工程款的给付进度,双方在协议中亦进行了明确,即工程施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50%,结算审计完毕付工程款的40%,余款10%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一年)。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底实际交付并分配给安置户入住,应当视为经竣工验收。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实际进行了结算,至如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时已经超过了一年保修期,故新沿海公司应当根据该约定给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价款。双方在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中并未明确工程价款的确定需经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审计,故新沿海公司以案涉工程造价未经审计为由拒不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上诉人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