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宝顺与姚金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顺,姚金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钟宝顺。委托代理人:屠祖良。被告:姚金汉。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原告钟宝顺与被告姚金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金筱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易明、人民陪审员何达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合议庭组织过二次调解,均未成功。2014年10月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财产损害进行评估的申请,因双方对财产损害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告知原告,无法进行评估。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于2014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祖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宝顺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桐乡市高桥镇南日集镇环城北路8号(龙昌路39号)砖木结构房间六间,并签订了《租房协议》。租赁期满后,双方又续签。2013年3月期满后,原告提出不再续签,双方产生纠纷,后在派出所调解下,双方又签订了《租房协议》,期限至2014年4月1日。但是,期满后,被告不但不搬离,也不恢复原状,同时,被告的违约、不合理装修造成了原告房屋的损坏,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未果,故请求判令:一、立即终止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关系并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出租的房屋,被告立即恢复原状,并赔偿被告租赁给原告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害损失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恢复原状,并赔偿被告租赁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损失12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对大梁1根、墙体打洞11个、天井钢棚1个、二眼灶头1个、全玻璃门挂板8块、80×200厘米门1扇、膨胀螺丝23只、大梁上安装木条和订钉(5号、6号照片)要求赔偿损失,共计93200元;墙体200米、改变全玻璃门颜色19.5平方米、80×200厘米门柜1个、铝白铁下水管1条要求立即恢复原状。被告姚金汉辩称,第一、租赁关系在2014年4月终止,但是在2013年12月已经搬离房屋,并将钥匙还给原告;第二、按租赁合同约定在搬离时没对装修进行拆除,如果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可以在近期进行处理;第三、自始至终没对房屋进行实质性改变,也没对房屋造成损害。综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租赁协议5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1日、2010年1月26日、2011年3月28日、2012年3月2日、2013年3月11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约定不得对房屋进行改造但是被告已经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二、照片20张(背面编号分别为1、2、3、4、5、6、8、9、10、11、12、13、14、15、16、18、19、20、21、25),证明被告将租赁房屋进行破坏的事实;三、2013年2月26日桐乡市高桥派出所调解记录1份,证明因被告破坏原告房屋结构双方争执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并重签合同的事实;四、2014年4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及其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合同到期,要求办理退房的事实;五、评估财产清单1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六、照片2张,证明被告对200平方米的墙体进行了软包装,同时说明被告安装有吊顶,印证5、6照片的木条是吊顶用的,现在原告已经拆除。七、2005年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出租前房屋的外观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其他几份缺乏关联性。证据二是原告单方面拍摄的,房屋交还原告后已在装修,故损坏的情况是在移交后原告装修后还是租赁前发生的无法确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协议中是因为吵架才产生人身伤害,没提损坏房子的事情。第二,房屋延长租赁期,说明当时是原告做出不租赁房屋的行为,被告要求有优先租赁权,才发生纠纷,从协议内容根本看不出是因为对房子破坏性装修才闹到派出所。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12月中旬已经将钥匙交还原告并搬离出租房屋。对证据五:第一项,对大梁上面的损害部分,原告明确在2014年5月份(移交后)他才发现的,那么这个损害是在租赁前还是移交后发生无法明确,故大梁上的损害无法证明是被告所为。第二项,对200平方米的墙体颜色改变了,原告也无法举证七年前是怎么样子。第三项,墙上打洞与大梁打洞质证意见一样。第四项,在租给被告时,天井的钢棚漏得不行,被告要求维修,原告未答应,钢棚是被告为解决房屋漏水才添附的,如果要求恢复原状,可以拆除。第五项,二眼灶头,被告当时租赁房屋是开设饭店,原告是为被告正常营业需要而拆除的。第六项,租房已经七年,正常使用门板也会发霉,被告是正常使用,不予赔偿。第七、八、九项与上述大梁打洞的质证意见一样。第十项,下水道的意见与钢棚的意见一致。已经七年了下水道已经自然腐烂,因为安装了天棚后,水管的下水功能不用了,同意拆除钢棚、水管至原状。第十一项,被告没有打23个膨胀螺丝。第十二项,对于墙上的木条,与大梁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六无异议,同意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但添附物应当还给被告。证据七是原告单方面拍摄的,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为证实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已经在南日新区经营棋牌室业务,故合理改变装修是必要的,原告也应当知道;证据二,照片6张,证明原告早在2014年农历年初十就贴出了招租广告,说明被告在2013年12月中旬已经将房屋钥匙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李光林作证称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左右搬离所租房屋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申请撤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三、七,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证据二、五、六,结合被告辩论意见,可以认定被告装修了200平方米的墙体及40平方米的吊顶,安装了钢棚,拆除了下水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租房时存在二眼灶头且原告自行为被告拆除的情况,但对租赁期满后是否由被告恢复二眼灶头陈述不一,无法认定;其余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2010年1月26日、2011年3月28日、2012年3月2日、2013年3月11日,原告钟宝顺与被告姚金汉曾签订五份房屋租赁协议,最后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期到2014年4月1日止。双方在协议中均有约定:原告将位于南日集镇龙昌路39号房屋底层(楼梯间除外)租赁给被告开饭店;租赁期内如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随意改变现有房屋的结构,如有损坏则由被告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故意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必须负责维修及赔偿原告损失。租赁期间,被告装修了200平方米的墙体、40平方米的吊顶,安装了钢棚并拆除了下水管;经原告同意,被告拆除了二眼灶头。2013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将房屋底层东边卷帘门的钥匙交给原告后已搬离出租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钟宝顺与被告姚金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装修了200平方米的墙体,40平方米的吊顶并安装了钢棚,拆除了下水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上述部分恢复原状,被告亦同意恢复原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损失系由被告造成,亦未能证明具体损失的物品,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钟宝顺出租给其的位于南日集镇龙昌路39号房屋底层内200平方米的墙体、40平方米的吊顶及天井内的钢棚、下水管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钟宝顺负担1350元,被告姚金汉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代理审判员 易 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新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