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华,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至张掖市某公司无故滋事,用刀致伤被害人丁某某和王某某,并毁坏公司调度室和总经理室物品。经甘州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丁某某、王某某伤势均系轻微伤。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9519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张掖市某公司及丁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马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醉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贤元审 判 员 李 匀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管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