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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爱发与被告王涛、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发,王涛,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991号原告何爱发。委托代理人凌玲。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李冬冬。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楼。委托代理人向烨。委托代理人雷丽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委托代理人赵采薇。原告何爱发与被告王涛、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速安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何爱发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发的委托代理人凌玲,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冬,被告鑫速安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丽华,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发诉称,2013年2月3日,王涛驾驶川A804**号货车由于操作不当与何爱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两车受损,何爱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爱发承担次要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何爱发右腿截肢,经鉴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需105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何爱发系醉酒驾驶,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鑫速安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公司与王涛之间系挂靠关系,责任应当由王涛自行承担。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何爱发的其他获赔费用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本案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在商业险中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1时30分,王涛驾驶川A804**号重型货车由武侯大道文昌段方向沿武侯大道三河段往机场路方向行驶至武侯大道三河段“路虎”4S店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何爱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何爱发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王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何爱发承担次要责任(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何爱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十级。2013年10月14日,何爱发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不含本案所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了判决。该案(2013)武侯民初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1.庭审中,经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爱发至70岁时,安装及更换假肢次数共需3次;全部费用为105000元-120000元。2.川A804**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鑫速安运业公司,其与王涛系挂靠关系。3.川A804**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在(2013)武侯民初字第4969号案件中,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对何爱发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013)武侯民初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涛驾驶川A804**号重型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何爱发相撞,致何爱发受伤。虽王涛、鑫速安运业公司、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即王涛承担主要责任,何爱发承担次要责任。就何爱发的损失,王涛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上述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何爱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在105000元-120000元之间,本院酌情认定110000元,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88000元(110000元×80%),本院对何爱发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爱发88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爱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