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建信门窗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舟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信门窗有限公司,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舟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宁波建信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盛军。委托代理人徐盛军。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平军。委托代理人于艳。被告舟山市舟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艳。委托代理人黄炜。原告宁波建信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诉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舟山市舟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盛军、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舟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信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了《舟山银兰公寓塑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恒昌公司从被告舟信公司处总承包的银兰公寓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交由原告分包施工,合同总造价暂定2218566元。被告舟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恒昌公司的付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开始施工,2012年11月完工。2013年6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原告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199395.65元。被告恒昌公司累计付款1315197.65元,尚欠88419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恒昌公司支付该款,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舟信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变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被告恒昌公司应支付至总造价的95%,即2089425.87元。故被告恒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74228.22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被告恒昌公司辩称: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总造价2199395.65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结算应扣除LOW-E部分的20374.28元(合同中无约定),平开门部分的776.73元(原告计算为71.50平方米,实际为69.6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0.97元)。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所做的门窗工程不在工程综合验收范围内。工程综合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95%,条件是本被告与被告舟信公司之间完成总结算。该总结算正在审计过程中,尚未完成,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所做的塑钢门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修理、更换、赔偿等责任。就相关质量问题,本被告已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舟信公司辩称:本被告是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见证方,而非担保人。原告要求本被告对相关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被告与被告恒昌公司之间的总结算正在审计过程中,尚未完成。原告所做的塑钢门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本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据估算,损失数额已超过欠付工程款数额。就相关质量问题,本被告已申请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恒昌公司(甲方)与原告建信公司(乙方)签订了《舟山银兰公寓塑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经建设单位舟信公司同意,对塑钢门窗工程进行专业分包,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量约为6582.64平方米,总造价暂定2218566元,作为工程拨付款依据,等工程完工后,工程量按实际计算。3.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的门窗安装工程量的60%拨付,综合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87%,业主(开发商)完成总结算后7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交付之日起两年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8%,剩余2%等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4.如乙方交付的塑钢门窗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或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5.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的,按应付款额的相应银行同期贷款计息给乙方。6.本合同由银兰公寓项目开发商舟信公司见证实施,并承担相应的协调和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舟信公司在该合同的见证方一栏盖章确认。2013年8月20日,银兰公寓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同年9月13日,进行了验收备案。验收报告的委托检测情况一栏中,包括了外窗。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恒昌公司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15197.6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皆同意工程结算价为2178244.6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舟山银兰公寓塑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明细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总造价的95%需满足被告舟信公司与被告恒昌公司完成总结算这一条件。现两被告皆称总结算在审计中,尚未完成。原告就条件已成就也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结算价95%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总造价87%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据此计算,被告恒昌公司应付款总额为1895072.84元。其已支付1315197.65元,尚应支付579875.19元。综合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该日为上述款项的应付日期,原告要求自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昌公司主张综合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该时间系竣工验收的备案时间,而非竣工验收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的工程款,应另行解决。关于被告舟信公司的责任。合同中涉及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其种类、数额等皆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将合同中载明的“担保责任”理解为被告舟信公司对相关债务皆承担保证责任有违常理。同时,被告舟信公司是以见证人而非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舟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两被告就相关赔偿又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建信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875.19元,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建信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2元,减半收取6321元,由原告宁波建信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建信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