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亚斌与王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王亚斌,男,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王志国,男,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彪,男,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亚斌诉被告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40.00元,利息69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全河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斌,被告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9日被告王志国为原告王亚斌出具一枚欠条6640.00元,2004年10月被告用一台柴油三轮车顶欠款2000.00元,尚欠4640.00元未还属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予以部分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志给付原告王亚斌欠款4640.0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全河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思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