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索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44号原告原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顺,男,汉族。被告杨某甲,女,汉族。被告杨某乙,男,汉族。被告索某某,女,汉族。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杨某乙、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某诉称,原告经媒人高某某、任某等介绍与被告杨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初6举行了订婚仪式,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28800元,衣服两件,金戒指、金耳坠、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衣服及首饰价值12000元。另外,订婚当天及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原告母亲又给杨某甲礼金及礼品共6500元。2013年5月26日,为不让杨某甲出去打工,原告母亲又给杨某甲现金2000元,买衣服钱1000元,再加上原告给杨某甲的800元预订婚纱钱,原告先后给被告彩礼51100元。现被告找各种借口不愿与原告结婚,也不返还原告的彩礼,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请求:1、请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0日任某的证明材料一份。2、2013年12月11日高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800元及衣服两件、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共计40800元。3、北郭乡任后庄村委证明一份、北郭乡高余会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经两个村委调解,被告不予返还彩礼,以致形成本案诉讼。4、被告杨某乙、索某某、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5、证人任某、王某某、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指向同证据1、2的证明指向。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索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高某某、任某等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初6订婚,订婚当天,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28800元,衣服两件,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被告回奉礼金800元。之后,因双方未成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双方曾存在婚约缔结关系,存在定亲及收受彩礼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800元,被告回礼金800元。结合原、被告所处农村的历史传统及当地风俗习惯,被告杨某甲应返还原告彩礼2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返还金戒指、金耳坠、金项链各一件(价值10000元)及衣服两件(价值2000元)的主张,应为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双方恋爱期间为增进双方感情所作出的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订婚当天及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原告母亲给被告杨某甲礼金及礼品(价值6500元),另为了不让杨某甲出去打工,原告母亲又给杨某甲的现金2000元,买衣服钱1000元和原告给杨某甲800元的预订婚纱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索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某某彩礼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5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源:百度“”